京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

2021-01-27 16:31

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晋01行终15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晋泉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冀西四巷1号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柴京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常宇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雅骐,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

委托代理人许哲,男,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海俊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第三人张海俊到原告京峰公司位于神岢高速岚县神堂坪康家会段工地,从事桩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1日原告京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人张海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险、员工职工综合性Ⅱ-基本计划A福利险。2015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被电打伤。原告随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均为电击伤所致。2016年8月1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2月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9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张海俊与原告京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被告万柏林区人社局收到张海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3日被告受理张海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万柏林区人社局作出万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海俊为工伤。被告万柏林区人社局邮寄送达原告,但原告未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起诉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送达职责,被告于2019年重新送达(2016)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京峰公司在庭审中一直质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错误,原因就是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第三人张海俊的首诊病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张海俊在被电击伤后被送往解放军517医院就诊,原告京峰公司以给第三人张海俊保险报销为由拿走了张海俊的首诊病历未归还。且张海俊在解放军517医院初步就诊后,就被原告京峰公司送往工地,直到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张海俊因病情严重才被原告京峰公司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海俊与原告京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张海俊在工地上因维修发电机而被电击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万柏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海俊不属于工伤,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京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京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有关于被上诉人张海俊被电击的证据都是来源于张海俊本人的陈述,无客观证据证明其被电击。2、被上诉人张海俊身上“无明显电击伤口”(2015年12月8日张海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就医的入院记录)。在认定的证据中,张海俊陈述其病情比较严重,失去意识达好几分钟,且右下肢肌力为0级。如果是电击所致,不可能是轻微的电击,而是比较严重的电击,那必然会留下严重的电击痕迹,但在认定过程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3、《认定书》上调查核实的情况中显示“8时许,发电机出现故障,工友叫张海俊去维修电机”,但如果发电机出现故障,就不会发电。上诉请求:撤销(2019)晋0107行初39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第三人张海俊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劳动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我们确定第三人张海俊于2015年12月3日在工地被电击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海俊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完全应当认定工伤。2、第三人先后就诊于多家医院,存在电击伤的结论是由多家医院分别诊断后得出的,多家医院的医生给出的权威判断都得出一致的结论。第三人存在电击伤,该事实是毋庸置疑的。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遭受身体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因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7医院治疗时的门诊病历手册在保险公司,故当事人未能提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一审开庭之后拿到了该初次诊断病历,并向本院提交。病历手册中记载的病史记录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15时,主诉为“受到电击后右腿麻木伴活动障碍6小时”,诊断为“电击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万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在工地受到伤害,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7医院治疗,门诊病历手册中诊断为“电击伤”。第三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初步诊断为“肢体无力待查、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电击伤后遗症”。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第三人身上“无明显电击伤口”为由否认电击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可能是其他疾病所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朝艳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陈 聪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世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