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基、刘翠兰等与文水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1-27 16:28

审理法院汾阳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9)晋1182行初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培基,于2019年4月1日死亡。

原告刘翠兰,系马培基的妻子。

原告马丽萍,系马培基长女。

原告马志宏,系马培基儿子。

原告马荣萍,系马培基次女。

原告马艳平,系马培基的三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文水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刘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筵志忠,文水县不动产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西省吕梁名师高级中学校,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闫美娜,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培基诉被告文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因山西省吕梁名师高级中学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山西省吕梁名师高级中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审理中原告马培基死亡,由其近亲属刘翠兰、马丽萍、马志宏、马荣萍、马艳平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文水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志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红,被告文水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筵志忠、李庆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水县人民政府、原文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4月29日为吕梁名师高中核发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文水县凤城镇南关村北邻李安唐,南靠张耀文、李尚训,东接化工厂住宅小区,西邻本村北街大道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解放前属于原告祖宅。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对原告的前述祖宅予以认可并保护,1962年7月27日文水县房产管理建设委员会向原告的父亲马祥林颁发了国家经租房屋固定租金领取证,并按季度向马祥林支付租金,一直到1967年6月因文革停发。1975年原告夫妇由临县调回本县工作,随着家庭壮大,人口增多。2000年经南关村委同意并与当时租用该房屋的文水化工厂交涉协商,原告对前述祖宅进行翻新修建。因资金紧张,翻修工程断续进行。2017年5月原告组织工人修建过程中,山西省吕梁名师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名师高中)多次阻拦,并将原告起诉至文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在举证期间,名师高中提交了被告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才得知,2002年被告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错误地划拨给名师高中使用。而名师高中实际开办的学校的四至范围并不涵盖原告现占用土地,且已停止经营使用多年,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土地。经原告了解得知,同年,在同一土地范围内,被告给原告的邻居李尚训也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可知,就涉案土地被告划拨给名师高中并给其发放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名师高级中学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迟迟不给原告答复,并以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应履行期限。2017年9月原告起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8)晋07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集中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晋行终51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晋中中院裁定。但应文水县不动产管理中心虽已成立,但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现依据该二裁定将文水县自然资源局起诉于贵院,请求撤销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南关村委对马培基申请的意见;2、祖约、房契;3、国家经租房屋固定租金领取证;4、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李尚训集体土地使用证;6、文水县国土资源局给马培基发出的通知;7、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8、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马培基无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对诉争土地无合法的使用权,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马培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对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自称:县政府对原告的祖宅颁发了国家经租房证,经租房是中国政府于五十年代开始,由国家租赁经营的房屋称谓。是政府对私有房屋改造的政策产物。原告的房屋属于此次改造政策之内。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所有权》批复中明确规定:国家经租房的业主已经丧失了所有权。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署《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强调要继续执行原定文件。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涉经租房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建设部(2005)226号文件中对经租房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比照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发给定租的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简称经租房),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明确已经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更。从上述文件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原告自称的祖遗的房屋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之内,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对其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更谈不上对房屋所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资格,即原告无权对诉争土地使有权提出诉讼,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退一步讲,按原告所述房屋是其祖遗财产,但经过国家改造后,是否应当退还,退还多少,是属于落实国家政策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原告应当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由政府审查其是否符合退还房屋的范围。确定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后再行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自称其在南关村有祖遗房院一所,1975年其已回文水工作,1988年政府已将诉争土地确定给文水县化工厂使用。文水化工厂一直使用诉争土地,原告并非不知道。从1988年至2017年至今已过了近三十年时间,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起诉的资格,应驳回起诉。三、文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名师高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应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县政府于1988年将诉争土地确定给文水县化工厂使用后,文水县化工厂又将该土地使有权转让给文水县名师高中。县政府依法为名师高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未提供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2、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体诉讼资格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未提供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2、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名师高级中学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向原告发出通知,说明该申请已经收到,将调查核实。但一直未给原告答复。2017年9月原告诉被告文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起诉至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晋07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应当以继续行使职权的文水县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为被告,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集中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晋行终5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以文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是否应当撤销。本案原告请求撤销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质上是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被告于2017年7月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承诺将调查核实,但一直未进行调查核实,更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原告作出答复等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应当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请求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作为申请人,且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申请,原告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2017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文国用(2002)字第G01130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及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应当由被告在本院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中作出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文水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刘翠兰、马丽萍、马志宏、马荣萍、马艳平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水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 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