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生与温林生、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16:14

审理法院岚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岚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林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农民。

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冀家庄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未,市民。系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生诉被告温林生、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康国强、被告温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拴、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温林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之妻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所有的**********0350395715卡转入借款200000元。被告温林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温林生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200元,共计27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林生辩称,首先本案讼争20万元实为2009年4月19日,原告杨春生、案外人杨菊林与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签订《矿点承包协议》后,原告杨春生向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交纳的首付承包费,而非借款。其次,就原告提供的借据而言,借款人是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承办人是我。我时任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最后,本案讼争的20万元发生于****年**月**日,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期间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09年5月将建厂以来所有债务往来一一建账,账上未体现公司借原告杨春生20万元的财务手续。讼争20万元直接进入被告温林生的个人账户,公司未使用过这笔资金。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支,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据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杨春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承办人温林生,山西省岚县静岚硅矿厂(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21/4号”,旨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履行情况。

杨冬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借款发生时杨冬珍与杨春生系夫妻关系。

被告温林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2008年往来账簿启用表一份;

投资户(加盟户)投资情况登记表一份;

交款人收执一份;

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4页);

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2008年4月19日和杨春生、杨菊林投资协议书一份;

2008年4月22日,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对投资协议公证书一份。

以上六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温林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温林生也非讼争借款的保证人。本案讼争借款实为原告向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交纳的承包费用。

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从2009年5月到2009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余额表等共44页,旨在证明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20万元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林生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借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清楚地表明借款的主体为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而非温林生,温林生只是承办人。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余额表中记载的杨菊林投资50万元一栏予以认可,其余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温林生提供的2008年4月22日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对投资协议公证书一份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因为在公司账务上未体现。

原告对被告温林生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支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二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因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温林生对复印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林生提供的六份证据,其中第1、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6份证据显示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菊林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3份证据证明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20万元。

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春生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春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承办人温林生,山西省岚县静岚硅矿厂(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21/4号”。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同日,杨冬珍将20万元转入温林生的农行账户。2008年7月31日,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杨春生交来的2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春生借款20万元,有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该借据上盖有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载明温林生为承办人,而非保证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被告温林生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在本次起诉之前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其首次催告借款之日,原告杨春生主张支付利息,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温林生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春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杨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琴 审 判 员  牛爱鑫 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