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1-01-25 15:33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并商终字第7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稳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广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1)小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芳,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西省新型建材厂,后于2010年7月9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04-18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旧晋祠路长风西大街口“南上庄综合楼”工程所需的预拌砼供应发包给乙方,预拌砼供应总量约2000立方米,本工程砼计算办法:按施工图部位砼含量加2%的损耗系数计量。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派人到现场验槽,并按验槽实际尺寸加2%和损耗系数计算。结算付款办法为每打够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清本批量的砼款。主体封顶前付到全部砼款的75%,余款在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供砼量为1502.20立方米,总价款为362716.6元。2005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山西省新型建材厂对外销售业务客户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贵公司在我厂财务科账面南上庄综合楼项目商品砼产品的应收账款余额362716.6元。贵公司确认的余额为362716.6元。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0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山西省新型建材厂清产核资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10年9月10日,我厂为贵公司在南上庄综合楼项目中共计供砼1502.20立方米,总金额为362716.6元,尚欠尾款36000元,请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函加盖山西省新型建材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加盖公章。2010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山西省新型建材厂对外销售业务客户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截至2010年12月30日,我厂对贵单位的商品砼应收账款余额为362716.6元。贵单位确认尚欠我厂商品砼款余额为362716.6元。同时,请贵单位尽快还款。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2010年12月30日对账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362716.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当时称其单位要破产需要一个账面材料,我公司才加盖的公章,当时加盖公章时对账函中并没有填写数额,因此申请对该对账函是否先盖章后写数额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9月10日对账函1份,以此证明欠款数额为36000元,原告认为应以最晚形成的对账函为准,故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函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交郝广富送货核对单5份,以此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原告对该核对单质证意见为:该5份对账单的时间是2003年,而南上庄工程是2004年,且账单中的名称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吉胜昌公司,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车号为豫E×××××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该车顶账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只是口头提到过以车抵账没有书面材料,对顶账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砼,被告尚欠原告砼款,双方均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的砼款余额是多少。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提交了对账单1份,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款余额为362716.6元,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款余额为36000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分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广富同时也是吉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胜昌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与吉胜昌公司、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三方抵顶款项的情况,而且原告也没有反驳被告提供的欠36000元砼款对账单的正当理由和证据材料,且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又无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应认定欠款数额为36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判决:1、被告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砼款36000元。2、驳回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067元,被告负担674元。

上诉人诉称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砼义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货款严重违约。2、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国有资产。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上诉人砼款36271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正确。1、双方在2010年9月10日对账单欠对方36000元是真实的,后来的对账单是后加的数字。2、吉胜昌以前给上诉人供水泥和沙子,存在三方顶账关系。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5份送货单、山西省新型建材厂过磅凭证、豫E×××××轿车行车证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2004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供砼量为1502.20立方米,总价款为362716.6元。2005年3月28日双方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余额为362716.6元。尽管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在2010年9月10日对账单主张欠上诉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6000元,但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之前曾付款给上诉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5份送货单主张有抵顶的事实,但该5份送货单一是复印件,不能真正反映事实客观真相,二是该5份送货单反映的是郝广富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三是该5份送货单反映的是2003年以前的行为,而不是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四是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应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有抵顶的事实。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山西省新型建材厂过磅凭证主张有抵顶的事实,但该过磅凭证一是复印件,不能真正反映事实客观真相,二是不能体现送货人为何人,三是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应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有抵顶的事实,因此该过磅凭证也不能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抵顶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豫E×××××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主张有抵顶的事实,但该行车证,一是复印件,不能真正反映事实客观真相,二是没有对方收取该车的任何证据,三是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应的合同证实双方有抵顶的事实。因此对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抵顶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根据2010年9月10日对账单欠上诉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6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综上事实可以说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是当事人双方最后形成的,能够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因此可以认定2010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所反映的内容,即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上诉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362716.6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1)小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款3627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2788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砼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